医疗侵权纠纷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其能否依靠法律手段得到公平公正的的解决对于医患双方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是其焦点问题,但是现阶段医疗过失认定标准规定的简单和阐释的匮乏,再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人体的不可控性以及医学发展的有限性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诸多困境。有鉴于此,在侵权法的视域下探讨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完善已经成为了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医疗过失的概念界定
(一)医疗过失概念的历史渊源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基石。《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101 条规定,”任何人若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无论故意或过失,都应当为此承担过错责任”。1 过错在医疗侵权责任中主要以过失的形态体现,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与英国法。在古罗马法,医疗过失被认为是错误的,它要求每一个从事专业职业的人在看护与实习时必须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在诺曼底征服英国后,英国的习惯法得以发展,并被记录在法院的习惯法与辩诉状中,这些记载提供了由古至今的关于医疗过失的完整的链条。例如,早期的医疗过失案件,英国法院支持了主仆二人对一名医生提出诉讼,在该案中医生使用有害药物导致了仆人的病情加重。
现代法上的医疗过失,被普遍认为是侵权法上医学科学专业过失的特殊部分。在英国,学界普遍认为医疗过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医师的医疗行为系缺乏法律秩序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和疏于注意。3 美国学者的注意义务以”业务中合理称职的执业医师”为准,认为医疗过失是由于医师的医疗行为偏离了职业卫生保健部门提供的执业标准,从而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后果。法国学者将医疗过失界定为对一定行为规范或规则的违反,当医疗机构或医师的医疗行为不符合这些规范或规则,造成患者生命、身体损害的,就认定其具有医疗过失。日本学者所称的”医疗过误”即医疗过失,以一般专业水平的医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为准,医师违反该标准导致患方身体或生命受到损害的结果,则视为存在医疗过失。4 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认为,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即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医疗行业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所应提供的技能、知识或者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开展工作,致使接受服务者或者有理由信赖其服务的人遭受伤害或者损失。
(二)医疗过失概念在我国的落实
医疗过失概念和内涵的界定也为我国学者所积极探讨,但尚未达成共识。依笔者观点,医疗过失概念的界定应以侵权法为视角,加以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有鉴于此,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包括问诊、选择和实施诊疗方案、追踪病情以及术后护理等),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医疗领域内当时的技术水准和医学伦理上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损害的医疗行为。该概念下的医疗过失有如下特征:(1)该定义关注的是医方在医疗行为下的过失问题,这里的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方在医疗行为中未适当履行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既包括技术层面的注意义务,也包括伦理层面的注意义务;(3)虽然过失本质上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侵权法追究的是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以侵权法视角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的表达,故医疗过失的落脚点应更注重客观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了损害。
侵权法上医疗过失责任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即注意义务的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损害结果的发生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四个要件中,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医疗过失认定中的重点与难点。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医疗行为的隐秘性:医疗行为的实施和医疗结果的转归及其历程多数存在于患者体内,不易于外部观察,具有隐秘性;(2)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行为本身就不易被理解,再加上施行于患者后,不同患者的身体、精神可能出现差异性的反应,很难了解医疗行为的作用机制;(3)医生行为的裁量性:在医学上,通常承认医师在能达到治愈目的范围内,可以选择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持续不断地施行于患者身上,因此经过多个医师治疗后,要确定是哪个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幸后果相当困难。(4)个体差异性:患者的身体、精神对于医疗行为的反应因人而异,相同的医疗行为作用于不同的个体身上,可能会呈现相异的结果,造成医疗过失判断的困难;(5)局限性:依照目前的医学水平,人类对很多疾病的原因、致病机制尚存在疑惑,实践中对医疗过失的认定也就更加困难。为了克服医疗过失认定中的固有障碍,在法律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做出有效的应答,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违反医师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问题;二是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判定标准。相比较而言,第一个问题更为重要,是医疗过失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在法律上明确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是医疗侵权诉讼中不可规避的核心问题。
二、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和规则的域外考察
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因其涉及医学和法学双重领域,因此标准的建立十分复杂和棘手。域外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研究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符合本国国情、相对完善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和规则,并在自己的法域内发挥作用。综合看来,各国立法虽然在认定标准和规则的阐释上存在差异,但是立法的细致性、严谨性、逻辑性及规范性值得我们借鉴。
(一)医疗过失认定的抽象标准
医疗过失认定的抽象标准是适用于所有医疗行为的一般标准,其确定了医疗行为所应达到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英美法系中,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确立是由大量的判例而形成规则,其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的内核可概括为”合理人”标准。诠释”合理人”标准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英国1957 年的Bolam v.Frie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案,该案确定了Bolam Test 标准,进而奠定了英国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基础。7 Bolam Test 标准具有以下特点。(1)一般性: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过失认定标准,是其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时所处的专业领域中一般医护人员所具有的普通性的技术、知识和注意水准,即该标准既不是该领域中最优秀的医护人员的技术、知识和注意水准,也不是该领域中最没有经验的医护人员的技术、知识和注意水准。(2)存在性:医学科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理论及实践的百家争鸣,很难有统一或一成不变的观点。若医护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服务得到任何一种理论或实践观点的支持, 很有可能证明其无过失;同理, 若医护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服务行为不符合各学说的其中任何一种理论或实践的观点, 其很可能被证明违反了注意义务,即存在过失。(3)特殊性:医护人员提供的诊疗服务即使符合业内普遍的理论或实践观点,因医疗行为涉及人的生命及健康,具有特殊性,所以不能因此作为该医护人员行为不构成过失的绝对证据而判定被告无过失。
日本法中,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采取”医疗水准”说,即”医护人员实行诊疗行为当时的普遍的医疗水平是其注意义务的内容”。因”医疗水准”的概念过于泛泛,日本司法实务在抽象标准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完善和细化其他考量因素,如对医院级别、医师职称、紧急要素等进行分析和斟酌。对于个案的审理,法院都会参考各种因素以确定医师是否违反当时医疗水平的注意义务。以医院级别为例,医疗系统分为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医疗实务上,医院又可分为医学中心、区域医院及地区医院,而不同的医院之间的医疗水平又有不同,医疗院的分级在实务上应当予以考量。日本最高法院在1995 年的判决中提到,在某一医疗水准确立以前,如果该医院对于该医疗水准的知识已有所认知,仍应对该医院加之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为病患的法益提供保障。9德国民法中,将抽象标准界定为”社会所要求的注意水平”。对于此医疗过失抽象标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医师必须证明自己尽到了”一个值得尊重的、勤勉不苟的,具备相关领域平均技能的医疗执业人士”的注意义务。所以,德国法中对于抽象标准不仅有普遍的医疗水平标准,还要求医师具有与时俱进的能力。医师应勤于追踪文献,适应新技术,若新方法比旧方法的风险小的多,但医师并未采用的,即可能被认定存有过失。德国一向以严谨的作风闻名于世,通过对医疗过失认定的抽象标准的映射,可看出其对医师的个人素质要求颇为严格,这不仅可以在法律上提供抽象标准的参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医学科学的发展。
(二)医疗过失认定的具体标准
医疗过失认定的具体标准的核心是为医师的某一医疗行为明示具体注意义务的内容,进而使之成为医疗过失认定的重要工具。医师的具体注意义务有以下来源: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内部规则、服务规定、条例及经验法则等。现代社会,常常基于保护患者权益的考量,制定医疗法、医师法、药师法等,同时医疗机构也会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条例等,这些法律、规则、规定所确定的内容,就是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行为时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以美国为例,医院制定的医疗守则、指南、政府机关的代理规则或私人的代理标准均可以作为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在Darling v.CharlestonCommunity Memorial Hospital 案件中,就是采用的医院内部共同委员会所同意并宣布的同事守则以及政府授权的执照规范等,作为判断医师有无过失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各国做法各异。如美国国会主计处(USGAO)就根据医疗行为的环节不同,将医疗损害的原因归类为99 种,简化为12 大项,即(1)与诊断过程有关的事项;(2)与麻醉与注射有关的事项;(3)与产科有关的事项;(4)未取得病患同意的事项;(5)与手术有关的事项;(6)医师的明显疏忽;(7)与治疗过程有关的事项;(8)缺乏预防所造成的伤害;(9)不良反应;(10)病患对治疗过程或治疗最终结果存有异议;(11)死因不明;(12)其他难以归类之原因。日本学者根据医疗行为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将医疗注意义务类型整理为诊断行为的注意义务、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手术的注意义务、注射及预防接种的注意义务、麻醉的注意义务、输血的注意义务、药剂的注意义务、放射的注意义务、看护的注意义务以及医疗管理的注意义务等。
(三)循证医学在医疗过失认定的地位考察
循证医学的起源最早可追溯为1972 年英国临床流行病学者Archie Cochrane 提出的”谨慎地、明确地、小心地采用目前最佳、最优的证据,作为治疗病人临床决策的参考”的概念而发展起来的,而”循证医学”这一名词则到1991 年才被加拿大的Gordon Guyatt 博士正式提出,而后立即引发国际医学界的广泛关注。循证医学(evidence-based medicine, 简称EBM),也称为实证医学,是以病患为中心的新型诊疗模式,通过谨慎、准确、合理的使用当今最佳、最优的临床研究依据,在此基础上与医生的个人临床经验相结合,为每一位患者设计一套最合理的诊断和治疗模式,使患者得到最佳的临床治疗效果。
在传统经验医学的指导下,对于法院来说认定医师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往往难以找到基准来衡量,医师应该达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由谁确定?站在医师的立场来说,由于医疗注意义务的不确定性,医师为了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用增加检查来规避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而普通患者也面临经验医学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一旦病患遭受到伤害,很难对于医师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进行举证,即使可以举证也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前文提及的患者具有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不能只依赖医师的个人经验去决定治疗措施,循证医学要求,医师在平时的诊疗过程中,往往需要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判断等信息作为诊疗的参考。这些客观可信的信息,就是经由统计分析,从庞杂的医学资料中经过严格筛选而得出的医疗文献资料。在对医疗过失认定的判定问题上,循证医学的优势在于:可以用体系化、科学化、标准化的模式,指导和形成分阶段、分层次、分学科的行为准则。
在美国法律界,有些学者建议将依照循证医学所得到的医疗行为准则作为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与医师注意义务的桥梁,因为一旦医疗过失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专家证人就可以将循证医学形成的医疗行为准则作为判断医师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工具;更有学者主张直接将循证医学所形成的医疗行为准则作为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如果医生在诊疗中完全遵循了该医疗行为准则,即使有医疗损害发生,也不能认定医生存在过失。相对于这些主张,还有一些传统的学者认为,医疗行为准则只是医疗团体的行为规范,法院可以尊重,但是却不能受其约束。在美国司法实务中,许多州法院仍然保持传统的态度,认为循证医学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限制其使用,以免被用来作为攻击或增强专家证人的工具。然而,近年来,随着循证医学的发展和其作为证据优势的凸显,美国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同意循证医学作为注意义务标准的直接证据,并且通过立法将医疗行为准则作为注意义务的内容。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在Daubert 案件中,明确要求联邦法院确认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循证医学的证据是可靠且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换个角度而言,专家证人在该案中已经成为了提供科学、合理且与案件有关的医学研究成果的工具,其本身的专家经验反而弱化。13
三、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缺陷
(一)抽象标准阐释的缺失
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7 条,该法条规定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为”当时的医疗水平”,即医疗过失发生时,医疗行业内部所能够达到的一般的医疗水平,既不是最顶端的医学水平,也不是技术最低的医护人员的水平。但是何为一般医疗水平?医疗水平一般标准由谁认定?司法实务中,当出现关于医疗过失认定不同鉴定意见时,法院应当如何判定和抉择?这些都是由于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阐释的缺失导致的难题。
诚然,《侵权责任法》中将时间要素考虑到抽象标准的界定上是法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影响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的因素绝不仅仅是时间,诸如医院级别导致的医疗水平的差异、医师职称导致的医师经验差异、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导致的医学发展差异、紧急情况下影响医师医疗行为的偶然性要素等,都会对当时医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合理的判定标准产生影响,而这些恰恰是我国法律上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需要填补的空白。由于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阐释的缺失,法官对于认定医师的某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就显得尤为困难,不得不依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二)具体标准缺乏体系化
我国医疗过失认定的具体标准散见于《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中,违反以上文件所规定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即视为存有过失。从法律的位阶来看,法律、法规层面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数量较少,更多的医疗过失认定的具体标准体现在”其他诊疗规范”中。”其他的诊疗规范”一方面存在着不同地区、不同医院级别或者不同科室等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这些”其他诊疗规范”更是缺乏规范化、系统化的整理和编撰,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本就对医学科学不甚熟知的法官,面对散乱无章的医疗过失认定具体标准更加的无所适从,只能转而寻求医疗过失的鉴定意见,形成实务中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依赖”现状,客观上造成了技术权对于司法权的僭越,损害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以及权威性。14 此外,目前我国循证医学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损害诉讼的个案中偶有鉴定专家或法官依据循证医学来认定医疗过失,但是却缺乏理论支撑,也凸显了其作为证据的尴尬地位。
(三)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缺失
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是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司法实践中囿于医疗的专业性和法官知识的局限性,鉴定意见几乎成为了医疗侵权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之王”。医疗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做出,其所为的鉴定证据本应相当可靠,但是实践中同一案件却经常出现不一致的二份甚至多份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在适用上的更多困惑。究其原因,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缺失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
纵观现阶段的医疗鉴定意见,大多是依据传统的经验医学思维来认定医师是否存有过失行为。而这种经验化的认定本就存在自由心证、无统一标准的缺陷。再加上司法活动中认定医疗过失时,无论是临床专家还是法医鉴定人,鲜有人对医疗过错与医疗质量的评价加以区分,从而在鉴定意见中造成二者的混淆,错把医疗质量(如医疗服务的有效性、及时性、安全性、病人满意度等)的欠缺认定为医疗过错。这种鉴定颇有些”鸡蛋里挑骨头”的意味,与鉴定意见要求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存在一定差距。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二者合力使本就脆弱的医患关系更加举步维艰。
四、完善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医疗过失认定的抽象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规定医师的注意义务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准, 只考虑到了时间因素,缺乏严谨性和系统性。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完善。
1. 医疗水平的确定
特定的医疗行为,要成为法律上认可的医疗水平,应当经过以下三个阶段,即经验化阶段、客观化阶段和普遍化阶段。第一阶段:经验化阶段,是指医疗行为或方法经过理论研究、动物实验、临床试验确认新方法具有有效性和安全性后,通过小规模的医疗文献和杂志发表。此时的医疗行为或方法只能是少数人的研究结果,并未成为医疗经验为大众所掌握。第二阶段:客观化阶段,是指医疗行为或方法经过不断发表和讨论后,在学术上形成更具客观化和科学化的结论,但仍未成为一般医师在临床上的诊疗行为。第三阶段:普遍化阶段,是指被一般临床医师所熟知并应用的,可以确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医疗水平”。
2. 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医疗水平影响
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我国医疗水平上存在地区差异和医院级别差异。对于城镇地区和高级别的医院,其医疗资源更为丰富、医师整体水平较高、医疗条件较为完善,所以相应的医疗水平标准也应较乡村和基层医院更为严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判定具体案件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时,应考虑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但是对于发展较为落后地区的医院,若其在某一医疗水平确立之前就已对该医疗水平有所认知,那么不应以医疗资源的落后为抗辩事由,该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考虑医师的自主裁量权
医学科学是一门经验学科,医师实施医疗行为时也存在着较高的自主性,这就要求司法实务中要充分尊重医师的自主裁量权。但如何判断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合理的自主裁量权?为了避免医师裁量权的滥用,医师的医疗行为必须在”当时的医疗水平”范围内,符合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包括医师的处置行为是合理的医疗技术、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适当履行了医疗伦理义务、符合法益权衡原则等。
4. 考虑紧急要素
判断医师在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注意义务时,应当将”紧急”要素等异常因素考虑在内。例如,当医院的医疗资源不足以应对突发的紧急情况,而导致医师同时实行多个医疗行为,其中的某个医疗行为稍有差池,应当以该医师的实际技能为准,不应认定为违反了注意义务。
5. 医师经验的欠缺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对于一名刚进入医学领域的初级医师,其经验和阅历确实有待提高,但是它与其他医师一样,负有同等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一名缺乏经验的医师应该意识到,如果患者因为他经验上的欠缺而面临较高的遭受损害的风险时,那么该医师应当请求有经验的医师进行帮助,而不是将自己的经验累积在患者的痛苦之中。所以,医师经验的欠缺不能成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抗辩事由。
(二)注意义务的类型化和文本化
对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和医疗机构内部操作流程等医疗过失具体标准,应当类型化和文本化,并加以完善和整理。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依据时间对医疗行为进行阶段性的划分,按照医疗行为前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和医疗行为后的注意义务三个层次进行整理和规范。医疗行为前注意义务包括详细规划检查与治疗计划、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包括介绍与分析治疗方针、成功率、副作用、并发症等);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以医疗常规、医疗准则、循证医学、临床路径等作为临床诊疗工作的标准,时刻防止开展医疗行为时发生突发状况并迅速有效处理,最大限度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医疗行为后的注意义务是结果的避免义务,包括仔细检查并积极防止并发症的出现,或避免并发症恶化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还可以依据医疗行为实施时的具体环节来进行整理,包括诊断行为的注意义务、注射行为的注意义务、手术行为的注意义务、用药方面的注意义务、护理方面的注意义务等。将前述注意义务根据循证医学进行科学、系统的整理可以直观地为医师提供业务参考、也为司法实务中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证明标准。
(三)确立循证医学的证据地位
从医疗过失认定的角度来说,循证医学作为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优势。特别是在现阶段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缺失的背景下,循证医学无论在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侵权诉讼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循证医学可以充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形成告知义务的重要部分,并在医学伦理过失的认定方面提供有益依据。具体而言,医师应尽以下说明义务:做出的诊断的名称、建议治疗方案、其他可替代方案及利弊、治疗风险及成功率、常见并发症等。这些告知的内容均通过循证医学的研究成果、客观的医学证据所取得,患者可依以上内容运用自主权选择诊疗方案。德国的司法实务上就曾经以循证医学的告知义务为证据,认定医师未尽医疗行为中的告知义务,从而认定该医师存在医疗过失。
要确定循证医学在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中的地位,在我国的当务之急是推进处于起步阶段的循证医学的快速发展。当代的临床医师面临着一种尴尬的处境,繁忙的工作使得他们没有机会对文献进行学习和批判性的阅读,因此,循证医学的发展需要由政府、医院管理者、医生多路推进。例如,医院应当定期组织医师进行关于循证医学的学习和培训,并鼓励医师追踪新文献,学习新知识,以提高医疗水平。鉴于我国与德国存在些许差异,像德国法一样要求中国医师尽到”勤勉不苟、积极追踪新技术”的注意义务存在较高难度,但是医师确有必要全面提升自身素质,与其他医师多做交流,比如参加全国性循证医学会议,以提高自身学识水平。在循证医学的快速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逐步确认循证医学在医疗过失认定中的地位,这样不仅为司法带来科学的证据,也会从立法层面带动循证医学的发展。而能够作为医疗过失认定证据的循证医学的论文应当出自公认的专家或者权威性的专业杂志。
(四)加强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和现有制度的衔接
1.专家陪审制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依法治国”的主题,其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由审理法律部分到认定事实部分的合理过渡。在医疗纠纷的案件中,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法官专业的局限性,造成了医疗过失认定的困境。在医疗损害案件审理中人适时地引进临床医师、医学专家、医学教师等作为专家陪审员,对医疗过失进行事实讨论、认定,既解决了法官不具备医学知识的缺陷,又使得案件的分析、审理真正的以法庭为主,由医学专家对是否会构成医疗过失做出事实上的认定,特别是涉及到循证医学证据时,专家的甄别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具有重要意义。
2. 专家辅助人制度
司法实践中专家提供鉴定意见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聘请专家在法庭上对某些问题发表意见,二是由专家( 机构) 就某个事实进行认定。可见出具纸质认定意见并不是法院借助外力对医疗技术过失判断的唯一方式。我国最新版《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了并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类似。这一制度和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有效衔接,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我们无法要求每个人都成为精通医学知识的专家,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决不能对各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在”信息资源”分布上的不平衡视而不见。医疗损害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可以妥善解决法官在医学知识上存在盲点的问题,建立起法学和医学沟通的桥梁,为医疗过失的认定提供合理的理论保障。
结语
作为医疗侵权责任认定核心要素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是架构医方、患方、鉴定机构以及法院之间的桥梁,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当务之急虽然是在理论层面对医疗过失认定标准进行完善,但需谨记”徒法不足以自行”,还要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唯有这样,才是破解医疗侵权诉讼困境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