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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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现状

  对于公司间的相互持股虽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学界的理解基本相同。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是指两家上市公司之间互相拥有对方公司的股份或者投资额,形成一种较为紧密的公司联结状态,以达到相应的目的。学者之间对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要素如相互持有一定的股份和投资额认可基本一致,但其中有些学者如闫海,廖大颖则更偏向于目的性解释,将公司间相互持股解释为是基于为了扩大公司资本、获得公司企业相应的支配权,降低经营风险等特定目的而形成的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在现行的经济发展现状下,相互持股这种相互持股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抑制的公司联合形式发挥着巨大的积极效应。

  首先,如果运用合理则能够优化股权结构,实现股权多元化的方式。其次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在各公司不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利于形成战略同盟和利益集团,在市场竞争中扩大自身的发展机会,减小竞争风险,形成规模经济,扩大公司资本,降低相互之间的交易成本,加快经营资金的流动,提高公司企业的运营效率,和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为公司企业在实施期长期的经营管理理念提供实质的保障,一定程度上达到反收购和反控股的后果。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相互持股也存在不小的负面效应。首先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会违反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是维护市场稳定的三大原则,而公司间的相互投资会造成资本表面上增加而实际上没有增加的虚假扩张,造成公司资产的虚假公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空缺无限扩大时还会影响市场的稳定。其次公司间相互持股行为也会通过稀释原有股东的股份,通过虚增的资本来扩大自身的表决权从而摆脱股东会的监督,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

  除此之外,不合理的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会阻碍市场健康发展,形成垄断地位,危及小股东的利益损害股东平等原则,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我国第一次出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是在1999 年”辽宁成大”与”广发证券”,这两家公司的互相持股首次得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首肯,2004 年中信证券在于广发证券的对峙中体现了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对待恶意并购的防御作用,随后在证券市场上利用相互控股的方式恶意竞争的案子不断涌现,影响市场的稳定。2003 年的百慕大诉讼中浮出水面的仰融将基金会21.57%的华晨汽车股权和金杯手中11%的沈阳金客股权置换病再次注入华晨汽车持有51%金客股份,从而达到海外公司上市的要求的案子。加上吕岩操纵中科创业股价、顾雏军控股科龙、张海收购健力宝、德隆王朝崩溃与国美迷局等一系列案子的出现和2007-2008 熊市牛市的相互转换,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在其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导致了一系列弊端。中国的现状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予以规范。

  二、美国、日本的经验借鉴

  自从20 世纪以来,基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扩大经营规模,公司相互持股不断发展,到达20 世纪90年代以日本为代表的公司相互持股情况达到鼎盛。与此同时,各个国家也相应提出相应的监管制度,纵观世界,主要分为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自由宽松的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制的立法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区分对待的立法模式。下面就这三个立法方式分别作出介绍。美国自由宽松的立法模式是建立在美国对市场自由主义的尊重和本身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前提下产生的。

  首先美国的股票流动性高,股票的流动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和金融体系的下较为自由地流动;其次,美国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赋予公司较大的自主权且公司股东分散一般难以形成绝对控股的情况。加上美国完善的判例法制度,外部监督制度,和一系列制度如完善的财务和审计制度,管理层善良勤勉义务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以及”揭开公司面纱”,”独立董事监察”等规制也能有效地减少相互持股的负面效应。在日本,就横向交叉持股和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横向交叉持股和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的区分主要考虑其控股是否会影响公司的自治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所做的必要区分。对于横向交叉持股虽然日本的《商法》第241 条规定:”在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持有超过其他股份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4 的表决权,或者超过其他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4 的情形下,该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就其持有的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

  也就是说,两个交互持股的公司中任何一方持有另一方股份达到或超过1/4 时,其股份所生的表决权被禁止行使。”但是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所起到的约束力是有限的,1/4的表决权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一个摆设,日本实际上对于横向交叉持股是没有太多限制。

  三、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建议

  由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包含情况较多,笔者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问题研究,一种是非母子公司持股即横向交叉持股问题研究。对于这两种类型公司的上市持股是否都应该禁止,笔者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我国公司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217 条有关控股股东的规定完全符合实践中区分母子公司的要求,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可以将控股股东的概念作为判断母子公司关系的标准我国对于母子公司间的交叉持股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而允许的条件参照《公司法》第143 条。

  另外,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拥有绝对优势的母公司有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先,这对子公司和母公司日后的长远发展都有着不利的影响。因此,如何规定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问题才能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显得极为重要。第二,非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采取规定比例的方法控制。由于非母子公司之间联系并不如母子公司紧密,非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实质上就是公司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因此法律对于非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问题规定的相对来说较为宽松,一般规定的比例为25%,《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每个企业可得到超过另一个企业股份的1/4 的股份。而法国在《商事公司法》第358 条和都359 条指出以持股10%为限,若超过10%则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转让超额部分。

  限制比例的规定主要基于各国的经济现状和实践情况,综合分析何种比例的持股可能足以控制公司并影响公司操作。笔者认为,该比例是绝对禁止性的规定还是相对禁止性的规定值得研究。纵观各国立法,实质上并没有绝对禁止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的比例,也就是说,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允许超过25%这个比例的,以美国为例,各州对表决权的比例认定并不一样,有的完全禁止表决权,有些州则以持股超过半数为失去表决权的前提。

  只是对于超过后如何处理,纵观各国对非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当相互持股公司的一方公司持有的另一方公司的所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另一方公司即对其所持有的他方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第二,当相互持股公司的一方公司持有的另一方公司的所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另一方公司即对其所持有的他方的股份只能在一定持股比例的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显然,前者对相互持股公司表决权的限制更加严格,对由公司相互持股所引发的无投资而控制经营权的现象能够更为有效的遏制。

  因此,笔者倾向于采取无表决权的限制方式,即当相互持股公司的一方公司持有的另一方公司的所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另一方公司即对其所持有的他方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从而防止了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损害其他股东及相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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